原告庞国利与被告崔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
| 原告庞国利与被告崔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1:5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93号 |
原告庞国利,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崔红卫,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庞国利与被告崔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利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国利起诉认为,2007年被告崔红卫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借款60000元,庞国利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均未还款,博爱联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23日,原告因购车向博爱联社借款70000元。2012年1月原告的银行存款83728元被法院冻结、划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红卫立即偿付原告庞国利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83728元;2、被告崔红卫赔偿原告庞国利70000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红卫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2008年10月23日执行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博爱联社借款60000元、庞国利等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借款逾期未还博爱联社申请执行等事实; 2、2012年1月11日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年5月23日结算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法院依法划拨庞国利银行存款83728元。 被告崔红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被告崔红卫向博爱联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庞国利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该借款合同经博爱县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博爱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原告的银行存款83728元被本院冻结、划拨。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庞国利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崔红卫在博爱联社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2007年6月11日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法定义务,原告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与其履行担保责任及行使追偿权利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金融机构所借7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国利为其向金融机构代偿的款项83728元。 二、驳回原告庞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崔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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