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领、刘五妮与卫玉华、杨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6
李铁领、刘五妮与卫玉华、杨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1:21:2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李铁领,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五妮,女,193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铁领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卫玉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晓霞,女,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铁领、刘五妮与被告卫玉华、杨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领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卫玉华驾驶豫Q26960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铁领受伤并致残需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卫玉华及车主只支付部分费用,下余损失二人至今未赔偿,现要求卫玉华、杨晓霞赔偿下余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621.79元。

被告卫玉华、杨晓霞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法庭查实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应年检合格,存在年检不合格及饮酒的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其他鉴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30分,在107国道西平国际商贸城门口,卫玉华驾驶豫Q269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时与李铁领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卫玉华应与李铁领各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铁领受伤后住院28天,花医疗费36541.29元,卫玉华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3年6月1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李铁领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左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铁领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有一8cm×10com的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铁领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被评估人李铁领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有一8cm×10cm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25000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铁领、刘五妮为农村居民。刘五妮有五个子女。豫Q269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押金条、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卫玉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铁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61541.29元(36321.29元+220元+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28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338.4元(28天×47.8元/天),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04598元(20年×17433元/年×30%);5误工费188天×47.8元/天=8986.4元;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1%=76754.39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51%÷5人=256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的医疗费用(61541.29元+280元+280元)62101.29元-10000元=52101.29元,超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986.4元+1338.4元+104598元+76754.39元+2566.39元)194243.58元-110000元=84243.5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卫玉华、杨晓霞应赔偿原告损失(52101.29元+84243.58元)136344.87元×50%=68172.44元,减去被告卫玉华已垫付款25000元,下余款项68172.44元-25000元=431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卫玉华、杨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7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6元,鉴定费1900元,计3796元,由被告卫玉华、杨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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