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树平、程艳萍、程保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树平、程艳萍、程保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23:0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程树平,男,1975年 2月28日出生 被告程艳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程保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树平、程艳萍、程保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程树平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9.87‰,2010年3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程艳萍、程保平为被告程树平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树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11日-2011年2月15日,利率10.05‰,利息11457.00元;并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程艳萍、程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艳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保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3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与被告程树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第、)复印件;2、存款凭条、利息清单复印件;3、2010年3月1日展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4、三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程树平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9.87‰,2010年3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收利息。被告程艳萍、程保平为被告程树平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2011年2月15日,其他仍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被告程艳萍、程保平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与被告程树平、程艳萍、程保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树平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展期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现要求被告程艳萍、程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树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展期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程艳萍、程保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交纳为1264.5元,由被告程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