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6
陈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1:31:54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阳,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199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明柱,系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及其辩护人尚明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阳和被害人史XX及其朋友秦X在焦作市高新区杨庄村小桥人家吃饭时,陈阳、史XX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阳遂在史XX打电话时,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史XX颈部划了一刀,后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将史XX右手、左胸部、左胳膊等多处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史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陈阳已赔偿史XX26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陈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受害人有挑衅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人陈阳有投案自首的意向;三、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阳和被害人史XX及其朋友秦X在焦作市高新区杨庄村小桥人家吃饭时,陈阳、史XX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阳遂在被害人史XX打电话时,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史XX颈部划了一刀,后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将被害人史XX右手、左胸部、左胳膊等多处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史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陈阳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史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史X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秦X、王XX、吕XX的证言,被告人陈阳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2】43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阳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史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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