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小文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姬小文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43:3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2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小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13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玉林(绰号冯小三),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2007年1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印彪(绰号张虎涛),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潇潇,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敬玉,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新国(又名郝小国),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2007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小金,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犯放火罪、被告人郝新国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及其辩护人冯敬玉、被告人郝新国及其辩护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姬小文因被害人姬XX违规在其家东侧空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多次让其拆除,姬XX拒不拆除,遂指使被告人冯玉林和张印彪从简易房附近抱来玉米秸秆在姬XX家简易房前处点燃后逃走;2013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姬小文给冯玉林钱让其负责买柴油,之后又给其三把洋镐交由张印彪、裴潇潇、陈琳(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姬XX家简易房处用随身携带的洋镐将该简易房撬开几个窟窿,然后用买来的柴油将该房点着,后逃走。经鉴定,被损毁的简易房价格为9241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郝新国和姬小文在一起时获知冯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姬小文让郝新国告知刘小涛(另案处理)该事,并让刘小涛通知裴潇潇、陈琳逃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姬XX陈述、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郝新国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新国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冯玉林、郝新国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裴潇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潇潇犯放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裴潇潇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1、本案的犯意是被告人姬小文提起的;2、整个犯罪的准备过程以及作案工具洋镐、汽油、打火机的准备工作均不是被告人裴潇潇;3、到现场后,实施放火的必要行为即为泼洒汽油,点火行为的实施者不是被告人裴潇潇;4、人员的纠集、作案的分工这些行为均不是被告人裴潇潇。因此,从整个案件的发展情况以及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来看,被告人裴潇潇在里面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裴潇潇在被捕前一贯表现良好,并且曾经在武警部队服役,曾被评为优秀士兵,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裴潇潇的行为虽然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但就其主观要件来讲,事前没有通谋,其一直认为仅仅就是去帮朋友一个忙,并没有意识到是放火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只是到了现场。其出于朋友意气为了面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其中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来讲,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裴潇潇主动认罪,并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郝新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新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新国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郝新国犯罪情节较轻,其只是给刘小涛打了一个电话。再者,被告人裴潇潇在2013年3月1日的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只有犯罪嫌疑人陈琳没有归案。2、被告人郝新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郝新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姬小文因被害人姬XX违规在其家东侧空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多次让其拆除,姬XX拒不拆除,遂指使被告人冯玉林和张印彪从简易房附近抱来玉米秸秆在姬XX家简易房前处点燃后逃走;2013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姬小文给冯玉林钱让其负责买柴油,之后又给其三把洋镐交由张印彪、裴潇潇、陈琳(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姬XX家简易房处用随身携带的洋镐将该简易房撬开几个窟窿,然后用买来的柴油将该房点着,后逃走。经鉴定,被损毁的简易房价格为9241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郝新国和姬小文在一起时获知冯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姬小文让被告人郝新国电话告知刘小涛(另案处理)该事,并让刘小涛通知裴潇潇、陈琳逃跑。 案发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姬小文赔偿了被害人姬XX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姬XX对被告人姬小文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印彪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郝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人惠XX、刘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绘图,被告人张印彪的投案证明,将刘小涛取保候审的证明,陈琳在逃的证明,被害人姬XX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对现场的录像),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郝新国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冯玉林、郝新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裴潇潇的优秀士兵证书,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02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郝新国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张印彪、裴潇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玉林、郝新国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印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小文、冯玉林、裴潇潇、被告人郝新国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裴潇潇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潇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郝新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小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被告人冯玉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张印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被告人裴潇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被告人郝新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