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46
李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1:49:03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81年04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清红,男,1973年03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李清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李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辉、李清红在焦作市山阳区龙源湖公园北门将被害人申XX的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李清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一份、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李辉、李清红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李清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李清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辉因行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李清红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清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被告人李清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壹个、尖嘴钳子壹个、改锥贰个、撬锁工具贰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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