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习与高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赵学习与高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54:5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赵学习,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传忠,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学习诉被告高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高传忠下落不明,2013年2月2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习诉称,1997年3月28日,被告高传忠经中间人高××之手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中间人高××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传忠未作答辩。 原告赵学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4、证人高××的出庭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高传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学习对证人高××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28日,被告高传忠经中间人高明军之手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中间人高明军也在借条上签了字。1999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元,下欠本金5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传忠欠原告赵学习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传忠偿还原告赵学习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1997年3月28日至1999年6月30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1999年7月1日以后按本金5700元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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