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彦与武梦雪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刘兴彦与武梦雪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56:5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67号 |
原告刘兴彦,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梦雪,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兴彦诉被告武梦雪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武梦雪下落不明,2013年4月1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梦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凡琪由原告抚养。 被告武梦雪未作答辩。 原告刘兴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刘凡琪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武梦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刘兴彦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父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兴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凡琪,2006年5月3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兴彦与被告武梦雪离婚; 二、儿子刘凡琪由原告刘兴彦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兴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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