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小军、王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小军、王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2:10:5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28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毕小军,男,1974年 9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小军、王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小军、王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毕小军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贷款15000元用于养牛,利率10.17‰,2011年3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毕小军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2011年3月15日,利率10.17‰,利息1774.67元,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3.221‰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31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与被告毕小军、王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2、存款凭条、利息清单复印件;3、2010年3月31日发放贷款通知书复印件;4、被告毕小军、王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毕小军、王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毕小军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5000元用于养牛,利率10.17‰,2011年3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收利息。被告王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本金15000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与被告毕小军、王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毕小军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毕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小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小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小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交纳为104.5元,由被告毕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