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怀云、娄芝香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张纪先健康权纠纷一案
| 韩怀云、娄芝香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张纪先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04:0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 |
原告韩怀云,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娄芝香,女,汉族,1923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文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冯朝领,该局局长。 被告:张纪先,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怀云、娄芝香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张纪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怀云、娄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怀云、娄芝香诉称,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是同心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企业,被告张纪先是旧桥拆除施工的负责人,2011年9月25日,我到西平县芦庙乡同心寨办事,我站在桥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用工程机械开始拆桥,致使我坠落桥下。我受伤后,被告把我送到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我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我治疗的过程中,在西平县中医院我个人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后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我的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同时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2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被告在西平县中医院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答辩称,1、娄芝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在施工现场的大桥两端堆放有土堆,还有施工人员在土堆两头阻拦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进入施工现场,且在土堆上设有警示牌,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设置的路碍,不顾警示牌提示,强行进入施工现场,且是自己不小心坠落桥下,自己存在主观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不属实,自己不慎坠落桥下,与施工人员以及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且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承担了医疗费,又捐助被答辩人20000元,被答辩人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否则,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而被答辩人出尔反尔,又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赔偿数额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实际赔偿数额计算为准。 被告张纪先答辩称,1、娄芝香不是受害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系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施工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在施工现场的大桥两端堆放有两米多高的土堆,还有施工人员在土堆两头阻拦,且在土堆上设有警示牌,不让行人和车辆靠近,被答辩人出于好奇,不顾施工人员阻拦,强行进入施工现场观看机械操作,又走到旧桥上站在桥上观看,明知旧桥有危险,又是旧桥正在拆除施工,在观看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坠落桥下,自己存在重大的主观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把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又拿出了医疗费,并且经被答辩人同意,由被答辩人的妻子出面和答辩人签订了捐助协议书,由于被答辩人不慎跌入工地桥下,答辩人以人为本,捐助被答辩人20000元,被答辩人承认是自己不小心跌入桥下,接受捐助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其任何责任,否则,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负法律责任。而被答辩人出尔反尔,不顾协议约定,又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严重违反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反协议造成答辩人一切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西平县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签订了“西平县同心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P-TXZSK-SG)”。同年 9月25日,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在西平县同心寨水库用挖掘机拆除旧桥,旧桥为三孔桥,当时此桥从东向西已挖断两孔,桥墩上钢筋和桥下杂物相连。原告韩怀云自西向东去女儿家经过旧桥,从西边的桥墩上往下下时坠落桥下。原告韩怀云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在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怀云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治疗后腰椎生理弯曲变直,左下肢肌力Ⅳ级,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驻马店水利工程局要求对于原告韩怀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怀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出院证,医疗票据,车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在拆除旧桥时虽然在旧桥两头设置土堆作为不能通行的标志,但是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使原告韩怀云通过并坠落桥下导致伤残,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对此应付主要过错责任以70%为宜。原告韩怀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施工现场有危险,还要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做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纪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辩称有施工人员在土堆两头阻拦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进入施工现场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怀云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6604.03×20年×50%=66040.03元,2、医疗费24423.17元+1138元=25561.17元 ,3、后续治疗费700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误工费22438元÷365天×325天=19979.04元,6、护理费43.8元×14天=613.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8、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5年×50%÷3人=3599.96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0043.4元。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应承担150043.4元×70%=10503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03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882元,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2140元,第二次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诚 慧 审 判 员 孙 国 军 陪 审 员 张 俊 山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