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鲍召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鲍召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2:14:3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金初字第00031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鲍召德,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鲍召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6月29日,被告鲍召德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契约(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元用于购玉米,利率14.4‰,1991年7月29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阳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鲍召德立即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3806.4元(1991年6月29日-2013年3月15日,利率14.4‰,利息3806.4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鲍召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1年6月29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与被告鲍召德之间的借款契约复印件;2、本院(2012)博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6月29日,被告鲍召德与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元,用于购玉米,月息14.4‰,1991年7月29日到期。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2012年6月11日,本院曾作出(2012)博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鲍召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与被告鲍召德签订的借款契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鲍召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鲍召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召德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应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