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文杰、尚兰芳为与被告王梅秀、胡金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胡文杰、尚兰芳为与被告王梅秀、胡金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0:3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12号 |
原告胡文杰,男, 1949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尚兰芳,女, 195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梅秀,女, 194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胡金锁,男, 194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梅秀,特别授权。 被告王梅秀、胡金锁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自立,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丰收,主任。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 负责人张武军。 被告胡宏伟,男, 197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胡东晓,男, 197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特别授权。 原告胡文杰、尚兰芳为与被告王梅秀、胡金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胡宏伟、胡东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杰、尚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王梅秀及其与被告胡金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自立、被告胡宏伟(并作为被告胡东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五洲国际项目拆迁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杰、尚兰芳诉称:原告胡文杰、被告胡金锁等五兄弟共同拥有祖上留下的位于洛阳市红山乡柿园村二组的一处老宅,1985年五兄弟对老宅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院内靠西北边的一块面积为69.2平方米的空地分给了原告胡文杰。后原告在该地皮上建设三层楼房,在办证时被告王梅秀将该块地皮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对该地皮属于原告的事实是认可的,遂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针对诉争宅基面积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梅秀同意将自己宅基证内的69.2平米在赔偿结算时扣出来写在胡文杰名下”,村调委特出具材料写明该份拆迁款直接由原告胡文杰凭身份证领取,并随同入档。但在发放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王梅秀将该笔款项领走,并拒绝返还给原告。第三被告将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款不当地发放给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五、六被告返还擅自领取的应结算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36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依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梅秀、胡金锁、胡宏伟、胡东晓共同辩称:四答辩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家庭成员共用一块1992年经确权过的宅基地,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同时又为拆迁和补偿安置对象,依据村开发和补偿安置政策,答辩人一同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在以后进行了正常兑付。拆迁协议的签订是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取得的拆迁补偿完全是正当所得,在整个拆迁到兑付中没有进行过任何(原告和王梅秀订立合同中所指)的赔偿结算,更没有得到过任何的赔偿款。原告索要补偿的对象不对,原告是非集体组织成员,在没有经集体组织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在答辩人确权过的宅基地上突击盖了三层楼房,此房在2012年拆迁入户调查登记时原告胡文杰进行了登记。答辩人不是拆迁主体,原告盖的房子又未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向答辩人索要拆迁补偿毫无道理。原告以和王梅秀订有合同为由索要答辩人宅基地的拆迁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王梅秀对自己家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非法转让。原告和王梅秀订立合同时,作为家庭成员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人的其他答辩人不在场,也不知晓,更没有授权。王梅秀无权处分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权利,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也未经集体组织批准,没有合同中的69.2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没有该处宅基地的相应补偿款。宅基地内的任何数据的变更都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和登记。原告不是该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更不是本村村民,以其他任何借口要求答辩人把自己家正当正常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都是对答辩人利益的损害,是对家庭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梅秀、胡金锁并反诉称:被反诉人胡文杰早年参加工作在外,本人及其妻女均属非农业人口,一直在城市居住,反诉人王梅秀一直在家务农,二反诉人与儿女共同生活居住在农村,所使用的宅基地虽系老宅,但1992年经政府确权的,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被反诉人讲退休后想回老家居住,反诉人虽心里不很情愿,出于兄弟情分也没过多阻拦,后来才看出被反诉人是想突击建房让政府赔偿。同年西工区决定对该村进行开发改造,并公布了补偿安置方案,但政府补偿的政策是依据农村的宅基地,且是只对农村人口,被反诉人显然不具备该条件,且房子是建在了反诉人的宅基上,又是在政府通告后的突击建房,其无权得到赔偿。被反诉人便让反诉人将他建的房子应承下来,以反诉人的名义申请赔偿,将来一旦申领了赔偿款再给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这对反诉人的利益无碍便同意了。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本案所涉及的合同,2012年11月开发改造补偿兑现,经政府审查,被反诉人所建房子是在通告之后的突击建房,属违法建房且无宅基证,又不是本村户口,因而不予补偿。被反诉人的计划落空,转而对政府给反诉人的补偿款打起了主意,索要本应属于反诉人的补偿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反诉人丝毫没有将本应属于自己的补偿款无偿赠送给被反诉人的意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梅秀2012年11月19日同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合同。 反诉被告胡文杰、尚兰芳辩称:本案本诉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侵权之债纠纷,而反诉为撤销合同的撤销之诉,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反诉人的反诉状中所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政策,被反诉人享有返回原籍居住的权利,原籍应为其保留居住条件,因此被反诉人享有拥有农村宅基地及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反诉人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和理由也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如此约定。综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协议又是在双方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锁与原告胡文杰系兄弟。1985年3月2日其兄弟五人经共同商议在分单上签字,对其父母所下所留宅基及地上房屋进行了划分,其中关于地皮的 分由五兄弟在划分示意图上签字。1992年11月10日被告王梅秀取得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于红山乡柿园村地号为02-12-11的用地面积267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日胡文杰取得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于红山乡柿园村地号为02-12-36的用地面积69.2平方米(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日在该村拆迁安置过程中,由被告胡宏伟代表王梅秀在柿园村二组村民补偿基本资料上签字,该资料显示的第一项“补偿情况”中“第1、主体补偿情况中第(2)证内应建未建或少建补偿面积188.6平方米(1400元/平方)264040元”,该项中含本案双方争议面积的宅基地69.2平方米。同年11月19日王梅秀与胡文杰在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中签订协议,载明“王梅秀同意将自己宅基证内的69.2平方米在赔偿结算时扣出来写在胡文杰名下”,该协议并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王梅秀违反协议规定将全部赔偿款领走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二原告在本案争议宅基上盖有一幢三层建筑,本案审理期间该建筑已由拆迁安置部门按该村整村改造的政策规定对其进行了补偿。2、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胡宏伟代被告王梅秀所签的补偿表上涉及本案争议宅基面积补偿款的标准、数额,经本院多次向相关部门调查,未获取书面材料。3、被告胡宏伟代被告王梅秀所签的补偿表上涉及的补偿款已由胡宏伟经手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块虽先有五兄弟的分单处分,但因集体土地个人无权处置,事实上由王梅秀最终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至今已二十一年),现原告称该证系王梅秀未经同意私自办到其个人名下,该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发证系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原告称该块宅基的相关权利应由其本人享受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鉴于胡文杰和王梅秀在基层民调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既尊重了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又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诚实信用,虽协议上没有该块宅基上的其他共同使用人的签字,但协议的签字人即是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其系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系重大事项,应视为其有权代表土地使用权上的其他共有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具体返还数额以69.2平方米按1400元单价计。反诉原告要求撤销本案中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审核,该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秀、胡金锁、胡宏伟向原告胡文杰、尚兰芳支付2012年11月19日双方所签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共968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杰、尚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金锁、王梅秀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胡文杰承担4000元、被告王梅秀、胡金锁承担254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梅秀、胡金锁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惠 丽 审 判 员:文 艳 霞 人民陪审员:任 少 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绍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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