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梅因与被告殷学海、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石梅因与被告殷学海、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1:32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152号 |
原告石梅,女, 197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学海,男, 1971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张飞,男, 1982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石梅因与被告殷学海、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殷学海、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梅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殷学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飞为本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被告2013年1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殷学海迟迟不予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学海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张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学海、张飞均答辩: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殷学海向原告石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抵押物为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2单元6层667室房屋一套。逾期不还,石梅将有权处置该套房屋,借款人殷学海将其名下车辆豫A919JY变卖支付石梅欠款。”落款为:“洛阳通一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人:殷学海,担保人:张飞。”借条出具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殷学海未按约还款,原告石梅于2013年4月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学海称自己是洛阳通一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的工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殷学海已支付原告石梅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殷学海向原告石梅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学海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殷学海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殷学海应偿还原告石梅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石梅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殷学海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学海称其借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殷学海承担,如其另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洛阳通一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可在清偿完原告借款后另行向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梅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殷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梅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飞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元,均由被告殷学海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文艳霞 审 判 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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