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永强诉被告李松波、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靳永强诉被告李松波、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2:1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50号 |
原告靳永强,男,32岁。 被告李松波,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代表人王秋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永强诉被告李松波、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永强、被告李松波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之妻孟静娜驾驶豫CB8653号上海大众牌轿车,与被告李松波驾驶的豫CXH12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郑三线马庄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李松波的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6272.50元。 被告李松波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垫付或赔偿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松波醉酒驾驶的豫CXH12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三线马庄小学门口路段,与相交会驶入道路左侧原告之妻孟静娜驾驶的豫CB8653号上海大众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妻孟静娜与被告李松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945元,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12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松波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李松波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赔偿后,愿意对原告剩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7945元、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仅提供票据120元,并称评估机构当时没有了票据。在被告李松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实际评估票据数额12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财产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8865元。现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李松波醉酒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该争执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抗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松波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责禁止性规定,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8865元),被告李松波应依照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43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永强车辆损失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4432.50元。 二、驳回原告靳永强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