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果果与陈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朱果果与陈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8:3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12号 |
原告朱果果,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吾,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朱果果与被告陈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果果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果果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果果诉称,被告陈群吾曾在山西省乡宁县七一煤矿工作,我与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称他经营铲车需要资金,于2007年1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日又向我借款11000元,并约定月息5%。之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同年10月份,被告悄悄返回老家。我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11年9月亲自到被告家中追讨借款,但都没有结果。我自愿放弃本金产生的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回我借款本金21000元。 被告陈群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陈群吾向原告朱果果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果果现金壹万元整。陈群吾。07年元月19号。”同年3月1日,被告陈群吾又向原告朱果果借款1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果果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月息5%。陈群吾。2007年3月1号。”之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归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群吾向原告朱果果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朱果果为贷款人,被告陈群吾为借款人。被告陈群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朱果果的借款21000元。故对原告朱果果要求被告陈群吾返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果果自愿放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行为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群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果果借款本金21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群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