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平与田俊红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1
王德平与田俊红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1:2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德平,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俊红,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德平与被告田俊红纠纷一案,原告王德平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被告田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王1X,2010年8月30日生育儿子王2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田俊红辩称,我们俩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平与被告田俊红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王1X,2010年8月30日生育儿子王2X。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平提出离婚,被告田俊红不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德平要求与被告田俊红离婚,所提供的的证据,仅有自己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田俊红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王德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平诉被告田俊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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