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继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1
上诉人陈继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1:5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焦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  维,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石凤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春林,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来生,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继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成,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以下简称马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石凤磊,被上诉人陈春林,被上诉人李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于2012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来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陈继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了焦公复字[201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陈继成仍不服,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西韩王村选举委员会主任陈继成与本村选委会成员王战争、陈丙银、田栓全、王引群、陈小三在村大队会议室开会,本村支部书记陈春林来到会议室要求公开村里的财务继而与陈继成发生争吵,这时李来生来到大队会议室对陈继成无故辱骂,二人发生争吵,随后李来生将原告陈继成右眼打伤,原告遂报警,马村分局出警后于同日立案,并依办案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认为自己右眼受伤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其先后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焦煤中央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拍片,2011年12月29日,法医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轻伤。2012年2月1日,马村分局作出了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来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村分局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李来生将原告陈继成打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被告依法对李来生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陈继成认为第三人陈春林参与殴打,结合事发后被告对各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不能证明该事实,因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继成所陈述的自2009年以来,第三人陈春林多次殴打本村村民,2009年将其打为轻伤以及多次殴打威胁原告等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陈继成对损伤鉴定书有异议,拒绝签字,认为未给其本人送达书面材料并且未告知其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其鉴定意见,此外,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中,明确写明了三日内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因而原告主张鉴定告知过程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维持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出的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陈继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马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陈继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仅追究李来生一人法律责任,而不追究陈春林这个主要共同行为人,是纵容违法犯罪,本案应该追究陈春林和李来生的共同法律责任;2、对李来生的处罚也是过轻,应追究其与陈春林的刑事责任。就第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本案已经超出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而是寻衅滋事的犯罪问题,李来生和陈春林一起构成了“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陈春林不仅是组织者、指挥者,而且也是积极行为者,二人都是主犯,公安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李来生与陈春林的刑事责任;3、本案的处理建立在片面的事实基础上,仅就2011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发生的一起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未能把陈春林的全部违法事实纳入审查范围内,以至于陈春林逃脱制裁;4、在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民警也同样出现了不正常现象,剥夺了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袒护和放纵第三人陈春林、李来生的犯罪行为;5、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作为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证人陈丙银、田栓全、王战争、陈三成、王引群等人的证言不核实、不调查、不采信,而只是采信对陈春林、李来生有利的其他证人证言,造成了认定案件事实不合实际的错误。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1、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是陈春林指使李来生殴打陈继成;2、我方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医的要求进行鉴定,不存在违法行为;3、要求追究陈春林的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陈春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

被上诉人李来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无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认定:“本村支部书记陈春林来到会议室要求公开村里的财务继而与陈继成发生争吵”。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案件事实应当为:陈春林因村里财务的公开问题与陈继成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审理的对象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公安机关虽然在国家机关体制序列中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性质,但同时又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等行为,通常被称为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刑事侦查权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途径来加以解决。本案中,陈继成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来看是要求撤销焦公马村决字[2012]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陈春林和李来生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而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陈继成的该项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陈继成的起诉应予驳回。马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陈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继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年  颖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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