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鹏飞与薛丽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1
宋鹏飞与薛丽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3:1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宋鹏飞,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丽,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鹏飞与被告薛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鹏飞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鹏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薛丽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宋鹏飞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打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2月1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宋某。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鹏飞提出离婚,被告薛丽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宋鹏飞提出离婚,仅有自己的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所生女儿宋某未满三周岁,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宋鹏飞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鹏飞诉被告薛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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