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华与赵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吴春华与赵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4:3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304号 |
原告吴春华,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雪,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春华与被告赵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春华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被告赵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华诉称,2012年9月,我卖给被告赵雪玉米77包,每包110斤,共8470斤,每斤1.02元,合款8639元。被告2012年8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给别人收玉米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欠款863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赵雪辩称,我是给王娟拉粮食,原告应起诉王娟。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赵雪到原告吴春华家收购玉米,双方商定价格每斤1.02元。原告吴春华卖给被告赵雪玉米77包,每包110斤,共8470斤,合款863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狄庄赵雪拉任三楼吴春华玉米77包×110给王娟面粉厂。赵雪 2012、28/8”。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给他人收玉米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雪收受原告吴春华玉米8470斤,并出具证明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吴春华为出卖人,被告赵雪为买受人。被告赵雪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吴春华玉米价款8639元。对原告吴春华要求被告赵雪给付玉米款8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雪辩称,其是给王娟拉粮食,原告应起诉王娟。因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春华玉米款8639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