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喜与储秋爱离婚纠纷一案
| 王春喜与储秋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5:3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王春喜,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储秋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喜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更令我生气和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作风不好,2006年被告与别人私奔,至今杳无音讯。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春喜变更诉讼请求,将“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自愿放弃抚养费”。 被告储秋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9月底,被告储秋爱因生气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的婚生儿子王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9月底,被告储秋爱因生气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联系。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春喜要求与被告储秋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由于被告储秋爱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王春喜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抚养照顾子女的现实情况出发,认为王某由原告王春喜抚养照顾较为合适。原告王春喜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该行为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离婚; 二、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储秋爱的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王春喜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亚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中 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