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霞与李耀亭离婚纠纷一案
| 赵彦霞与李耀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5:4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311号 |
原告赵彦霞,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耀亭,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彦霞与被告李耀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彦霞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霞、被告李耀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1年1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6日生育大儿子李1X,上大二。2001年7月2日生育二儿子李2X。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疑,对我人格不信任,常因家中琐事吵嘴、生气,几乎没有过上一天太平日子,我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容忍下去。2012年9月5日,在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经过半年的观察后,认为我与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2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耀亭辩称,我们俩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霞与被告李耀亭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6日生育大儿子李1X,2001年7月2日生育二儿子李2X。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赵艳霞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赵艳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霞提出离婚,被告李耀亭不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艳霞要求与被告李耀亭离婚,所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自己的陈述及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李耀亭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赵艳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艳霞诉被告李耀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