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晓如、顾超与张春永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顾晓如、顾超与张春永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5:3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顾晓如,女,1998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顾超,男,2005年1月6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秀梅,女,住址同上,系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永,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晓如、顾超与被告张春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张秀梅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女孩顾晓如现年16岁,男孩顾超现年8岁,2005年张秀梅与被告经判决离婚,两婚生子由张秀梅抚养。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其父亲义务,对两原告不管不问,两原告只能随张秀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05年9月29日(离婚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与张秀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张晓如,现原告顾晓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与张秀梅均张姓,第二原告顾超,被告不知其身份,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秀梅与被告离婚后,两原告由张秀梅抚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春永与张秀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9日离婚。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原告)张晓如, 1998年7月30日生;婚生子(原告),2005年1月6日生,其父母离婚时尚未起名。原、被告离婚时因本案被告张春永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判决两原告由张秀梅自行抚养。后张秀梅再婚,其在未与张春永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晓如的姓氏由张姓改为顾姓,将尚未起名的原告取名顾超。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两原告系被告与张秀梅的婚生子,,两原告申请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故可以推定两原告系张秀梅与被告张春永的婚生子。张秀梅与张春永离婚后,张秀梅虽擅自将两原告的姓氏作了改变,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每人每月120元,从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两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顾晓如的抚养费数额为4800元,原告顾超的抚养费数额为14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顾晓如、顾超抚养费1896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 陪 审 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