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启与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曹文启与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28:5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曹文启,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西平县柏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坤,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文启与被告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文启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启诉称,2013年2月26日18时,被告王杰驾驶LG1399号大货车,在西平县人和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文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文启受伤的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处理,王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启受伤住院,造成曹文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王杰支付部分费用后,不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且又不与原告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70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杰辩称,我入的有保险。我之前垫付了14418.6元,还有一张是1937.8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被告王杰驾驶豫LC13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至人和公路毛墩村东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曹文启相撞,造成原告曹文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文启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9天,花医疗费14418.6元,由被告王杰垫付。原告曹文启是漯河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另查明:豫LC13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杰,2012年10月24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医嘱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单,被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

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LC139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1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根据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应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930元/月,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用为:1930元÷30天×90天=5789.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予以支持,即10元×59天=59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共计20998.59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89.99元(含误工费,交通费)。余额医疗费4418.6元,住院饮食补助费590元,共计5008.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0998.59元。减去被告王杰垫付原告损失1441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6579.99元。同时返还王杰垫付款14418.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要求,因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仅凭医院的出院证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足以证明确需后续治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不清,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79.99元。返还被告王杰垫付款144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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