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兵与韦忠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刘大兵与韦忠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44:2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刘大兵,男,1972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韦忠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大兵与被告韦忠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以房地产项目工程开发建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答辩,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合伙纠纷;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应冲底;3、原告属于二被告股东。

经审理查明: 被告韦忠华于2011年元月因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大兵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韦忠华。

另查明: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韦忠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该借款用于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欠条一份,工商登记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忠华借原告款,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韦忠华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忠华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韦忠华,且韦忠华借款是用于公司,应视为公司借款,故原告要求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而韦忠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合伙人及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条应冲底此债务,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说明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兵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韦忠华对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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