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0:2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92号 |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女,195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本斋,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陈保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被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自愿约定合同期限17个月,被告在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12年3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不再派遣被告到人民寿险处工作,被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日,西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而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之处:一、二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工友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当本照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既然被告自愿签订一年零七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就应尊重其意愿,而不应死搬硬套法律条文,二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为被告缴纳未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应当支付被告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其计算的标准也是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裁决书引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事实是合同到期自动解除,自行离职,不需要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赔偿金,所以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判令:1、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24646.30元;2、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3、二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劳动局依照劳动法作出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陈保军被用人单位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军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载明的派遣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17个月,而被告陈保军提供的与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上只有陈保军的签名和该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没有签订日期、合同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被告陈保军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保军。2010年11月1日二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养老保险,2011年5月1日二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告陈保军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20.9元,2012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陈保军的工资由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月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陈保军的工资由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入被告陈保军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陈保军因与二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申请人陈保军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24646.3(7×3520.9)元。二、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10562.7(3×3520.9)元。三、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申请人陈保军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应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派遣合同书、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陈保军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但该公司虽然与被告陈保军签订有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时间、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4月至10月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向陈保军按月支付报酬。即7个月×950元=6650元。由于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陈保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陈保军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按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保军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17个月,故应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即3520.9元×1.5×2=1056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5月1日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交,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陈保军要求二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给陈保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保军要求二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万元,因双方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只不过合同有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陈保军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因二原告的这三项请求均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劳动局依照劳动法作出的仲裁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因裁决结果部分正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保军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6650元,即7个月×950元=6650元;支付被告陈保军赔偿金10562.7元,即月平均工资3520.9元×1.5(一个半月)×2倍=10562.7元;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核算的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为准。 二、原告驻马店市工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陈保军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核算的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为准。 三、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