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5:4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34号 |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罗进平驾驶豫D0851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公里2634公里+500米处,与停在路面的甘F09720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停在路面的原告豫L53767号碰撞,致使豫L53767号向前滑行,将正在该车右后轮绑防滑链的张俊平当场撞死,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平等四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豫L5376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2009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俊平近亲属将该车实际车主柳辉起诉至法院,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张俊平近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此事故是四辆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对受害人张俊平的死亡,应该由事故车辆交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这四辆车的交强险公司应当平均分摊费用;3、柳辉与张俊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雇员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赔偿20万元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4、本案原告并没有向张俊平亲属作出赔偿,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3时10分,驾驶人罗进平驾驶豫D0851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连霍公路2634公里+500米处,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将前方违法停放于路面的甘F09720号车后轮绑防滑链的王新军碰撞后,又与前方违法停放于车道上的豫L53767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豫L53767号车向前滑行,将正在该车右后轮绑防滑链的驾驶员张俊平及该车右侧给甘F09954号车(违法停放)左后轮绑防滑链的李治平及车相撞,造成王新军、张军平当场死亡,李治平受伤,宁D08516号车及豫L53767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罗进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平、李治平、徐海英、王新军驾驶机动车违法在车道内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平亲属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车主柳辉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柳辉赔偿张俊平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张俊平是柳辉的司机,系城镇居民。豫L5376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平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2月,但履行期限却在2012年10月,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该事故是四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着四辆车的交强险公司平均分摊费用。该辩称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3:柳辉的赔偿不能作为向原告理赔的依据,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4:原告并没有向张俊平亲属作赔偿,所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因该案系保险公司案件,且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应支付张俊平的死亡赔偿金,因张俊平无固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且原告支付给张军平亲属2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