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张国强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3:3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安中行终字第4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暴立,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强因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郑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认定张国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营销(运输)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 1.工业盐肆拾肆吨,2.奥曼牌半挂车壹辆,车号豫EZC928、豫ER538挂予以查封扣押。 一审查明:2012年8月6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张国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营销(运输)工业盐的行为作出(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工业盐44吨和奥曼牌半挂货车1辆(车号为豫EZC928、豫ER538挂)予以查封扣押。同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扣押的车辆解除查封扣押,并予以放行。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至今未对查封扣押的44吨工业盐予以处理。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属于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本案中,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未予作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汤阴盐业管理局以张国强不是扣押物品的实际所有人和正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为由而不予处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张国强作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处理决定,张国强可以针对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张国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国强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直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汤)盐政扣[2012]第09号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张国强要求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44吨工业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国强上诉称:一、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扣押行为违法。主要理由:(一)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运输工业盐的车辆进行扣押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未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和不服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未依法出具扣押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扣押期限,且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解除扣押措施,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对强制措施作出处理决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立即解除(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返还上诉人工业盐44吨。 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返还其扣押物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一审判决,现已对查封扣押物品作出行政处理,并且查封扣押的工业盐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不是自由流通的物品,更不是上诉人合法的财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查封扣押期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理,从而判决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一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返还被扣的工业盐,但汤阴县盐业管理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仅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措施,该行政措施与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措施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属于行政程序违法,逾期作出行政处理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行政职责,为此判决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汤)盐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派稽查队在汤阴县环城路段经汤阴县公安局巡警配合查获工业盐44吨。运输车辆为红色奥曼牌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EZC928及豫ER538挂 ,司机李金明,押车人陈永飞。2012年7月28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陈永飞作出(汤)盐政扣[2012]第05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将上述车辆和工业盐44吨查封扣押。2012年8月6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原红新、黄保胜对张国强进行询问时,张国强表示其系被扣车牌号为豫EZC928及豫ER538挂奥曼牌半挂货车的车主,但未提供44吨工业盐的货主的具体情况。张国强对上述扣押行为提出异议后,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同日重新对张国强作出(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同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出(汤)盐罚先告字[2012]第09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张国强该局拟对其作出没收盐产品44吨,并处罚款8500元的处罚,张国强在该告知书上签名。2013年4月28日,张国强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汤县盐业管理局立即解除(汤)盐政扣(2012)第09号扣押措施。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汤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7月10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对张国强(车主)作出(汤)盐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国强于2012年7月28日实施了非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国强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44吨,并处罚款8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国强在本院庭审中称其系车牌号为豫EZC928及豫ER538挂红色奥曼牌半挂货车的车主,至于被扣押的44吨工业盐的货主是谁其不清楚。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作为汤阴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和盐业违法案件具有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的职责。《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本案中,汤阴县盐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先后对上诉人张国强作出(汤)盐政扣[2012]第0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汤)盐罚先告字[2012]第09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说明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实施本案强制措施后,已启动了相应行政处理程序。虽然该局在上诉人张国强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还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但该行政处理程序此时并未终结,且上诉人张国强在此期间既未向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提供被扣押的44吨工业盐的货主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其具有营销(运输)工业盐的资格证明和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国强要求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直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责令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汤)盐政扣(2012)第09号扣押措施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张国强要求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44吨工业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由于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对上诉人张国强作出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44吨,并处罚款8500元的(汤)盐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张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91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