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与焦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与焦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4:0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62号 |
原告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 法定代表人吴保春,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与被告焦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化肥种子销售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从原告处领取氯基(15-15-15)史丹利复合肥52吨,单价3720元/吨,按双方约定,每吨返还400元作为被告销售费用和利润,剩余每吨3320元交西平分库,应交货款192640元,但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共交款30000元,下欠16344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辨称:1、本案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应为委托合同;2、原告没有提供原始领取手续,被告代为销售不应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员工胡新国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化肥种子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全年销售原告史丹利复合肥150吨,被告完成销售任务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汇款的,每吨史丹利复合肥返还被告费用300元,货到付款的,每吨史丹利复合肥返还被告费用34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5日胡新国受原告委托给被告外送氯基(15-15-15)史丹利复合肥52吨,被告收到货后,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史丹利复合肥伍拾贰吨整(52T),焦新华,2011年8月25日。当时,市场统一价格为3720元/吨。该货款总价值为193440元,被告收到货后进行销售;现已全部销售完,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下余1634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委托授权书、合同、收到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国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化肥种子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原告认可,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收货及付款等内容,应为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并已销售完,拖欠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二项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为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货款16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焦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