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云、刘玉琴、田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云、刘玉琴、田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5:3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胜,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于清杰,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凤云,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琴,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田地,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琴、田地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凤云、刘玉琴、田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胜、于清杰及被告李凤云和被告刘玉琴、田地委托代理人杨凤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李凤云由被告刘玉琴、田地担保借我社款30万元,清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此款到期前二个月,我们就口头通知介绍人刘会琴叫被告到期还款,还不了就换贷款手续,或者签收催收通知书,他们一直往后推,没有还,没有换贷款手续,也没有签收催收通知书。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30万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凤云辩称,以我的名字贷款是事实,但款张中波用了,不应由我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向我催要过,也没有签收催收通知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琴、田地辩称,我们为李凤云贷款提供担保了。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向我们催要过,也没有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凤云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养殖,于2010年3月14日到期,由被告刘玉琴、田地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3月31日,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提供西平县农村信用社冒名贷款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凤云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刘玉琴、田地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到2010年3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0年3月31日到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且被告不承认原告口头向其催要过,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凤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刘玉琴、田地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凤云、刘玉琴、田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