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合长、刘光辉、王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合长、刘光辉、王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38:3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胜,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合长,男,1953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刘光辉,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贺民,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合长、刘光辉、王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胜及被告王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长、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合长由被告刘光辉、王贺民担保借我社款20万元,清部分利息,本金20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偿还。 被告王贺民辩称,我给李合长贷款担保了,但到现在信用社从没有找过我催要,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合长、刘光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合长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8.325‰,用途购饲料,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期,由被告刘光辉、王贺民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2日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合长支付利息到2010年4月30日,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资信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合长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刘光辉、王贺民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有二年、三年、五年,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刘光辉、王贺民主张权利,保证人刘光辉、王贺民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贺民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长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对被告刘光辉、王贺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由被告李合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敬 晓 东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