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金增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朱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肖金增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朱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2:2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肖金增,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纪元,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肖金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朱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纪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增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县城东菜市场路口时,被被告朱纪元驾驶的豫LSA689号轿车撞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SA6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目过高,应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朱纪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在西平县城东菜市场路口,被告朱纪元驾驶豫LSA689号轿车由西向东,与同向电动车驾驶人肖金增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肖金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金增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118元,被告朱纪元支付500元。原告肖金增在西平服装城272号陈本明服装店打工,月工资2400元。

另查明,豫LSA689号轿车车主为朱纪元,2013年1月2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病情告知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纪元驾驶豫LSA6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金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金增要求被告朱纪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纪元驾驶豫LSA6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18天=18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在西平服装城272号陈本明服装店打工,月工资24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月收入月工资2400元计算即2400元÷30天×18天=1440元,原告又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即2400元×3=7200元被告也应承担。4、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3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朱纪元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500元,赔偿原告1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金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被告朱纪元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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