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安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党安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2:51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 |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允,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党安辉,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安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2012)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党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党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允医疗费4896.47元、误工费832元、护理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7320.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党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允医疗费4896.47元、误工费832元、护理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以上共计7320.47元。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