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国与郭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新国与郭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41:2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李新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运献,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国与被告郭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借给被告款200000元,已还本金100000元及8000元利息。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从2013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运献委托王大欣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借乙方(原告)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利息每月9日支付。2、乙方需甲方还款时,7日内向甲方提岀,甲方应随时还本付息。3、双方发生纠纷时,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将2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郭运献账户。(2012年8月12日被告又通过王大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息已还)。2013年元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付利息34000元,已付8000元。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6000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岀具的汇款证明及王大欣证词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欣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了义务,为有效协议。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及时全部归还,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运献欠原告李新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