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英、赵海群、焦喜妮与陈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赵连英、赵海群、焦喜妮与陈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4:01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赵连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群,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喜妮,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刚,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连英、赵海群、焦喜妮与被告陈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原告赵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平县城裴园路口时,被被告陈永刚驾驶的豫QK2079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赵连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连英住院治疗102天,花费两万多元医疗费,并落下了残疾。原告赵海群、焦喜妮系原告赵连英的父母,因原告赵连英的人身伤害,直接影响了对父母双亲的赡养能力。被告陈永刚驾驶的豫QK20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98501.2元;赔偿原告赵海群生活费1258元、焦喜妮生活费2264元。

被告陈永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416.1元、车损46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根据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合理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〇分,被告陈永刚驾驶豫QK2079号轿车沿新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城裴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连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连英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24184元,被告陈永刚已支付23416.1元。2013年4月2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连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连英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外侧踝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连英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外侧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赵连英自愿让被告陈永刚连同诉讼费共承担600元,其余费用自己承担。赵连英于2012年6月1日与西平县第一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月平均工资2850元。赵连英于2010年6月5日开始在西平县城租房居住。赵海群、焦喜妮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永刚驾驶的豫QK20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9800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K2079号轿车修理费460元,由被告陈永刚支付,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册、病例、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永刚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K20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支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根据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合理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评估意见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按照赵连英的月平均工资2850元计算,即2850元÷30天×149天=1415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即13732.96元÷365天×102天×1人=383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2天×10元=10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予以支持,即102天×10元=10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赵连英年满53岁,故应按20年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赵海群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5032.14元×5年÷2人×10%=1258.04元,按原告主张的125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焦喜妮生活费:5032.14元×9年÷2人×10%=2264.46元,按原告主张的2264元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440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84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地点、距家的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63.9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699.9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车损840元,合计78539.94元。余额医疗费141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22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0763.94元。由于被告陈永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416.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直接返还陈永刚,赔偿原告赵连英、赵海群、焦喜妮77347.84元。由于被告陈永刚已支付修车费46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347.84元。返还被告陈永刚垫支医疗费款23416.1元、修车款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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