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顺与耿学友、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顺与耿学友、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59:4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033号 |
原告韩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耿学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崔丽珍(耿学友之妻),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韩顺诉被告耿学友、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急于用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耿学友、崔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耿学友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耿学友与被告崔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耿学友向原告借款43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学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因被告耿学友、崔丽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学友、崔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顺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 陪 审 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培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