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漫漫与李宁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王漫漫与李宁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5:5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65号 |
原告王漫漫,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宁,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漫漫诉被告李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漫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漫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6日生女儿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上网,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宁未作答辩。 原告王漫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6日生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漫漫与被告李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漫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