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崔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1:09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恒,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P8887的灰色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在此执勤的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示意其车辆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其未停车并向南逃跑,至佳境天城东大门口被民警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崔恒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23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945)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