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永胜、杨顺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董永胜、杨顺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6:14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永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顺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1987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使用撬杠、改锥等工具,撬开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附近的三彩发艺店的大门,将店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原道MP5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盗的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原道MP5被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XX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永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携带撬杠、改锥等工具,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附近的三彩发艺店,撬开该发艺店的大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原道MP5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值为人民币1400元;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鉴定值为人民币100元;原道MP5鉴定值为人民币9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原道MP5已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 2013年2月10日11点多,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看到我位于夷山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西路南的三彩发艺店的卷闸门半开着,然后我就赶紧回到我的店里,我发现卷闸门锁被破坏,里面的玻璃门也被破坏了,放在里面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白色远道牌的MP5及一个掌中宝游戏机被盗。我是2月9日下午16时许锁好店门离开的。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

警于2013年2月25日对被告人董永胜位于本市鼓楼区西苑小区59号楼4单元5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涉案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MP5予以扣押。

3.赃证物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系其所盗物品。

4.开封市公安局红样楼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日将被盗的游戏机、MP5发还被害人郝XX。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小霸王掌中宝游戏机、原道MP5鉴定值共计人民币1590元。

6.到案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5日、3月7日分别在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59号楼下及鼓楼区前新华街附近抓获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的情况。

7.被告人董永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9日晚上10点多钟,杨顺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出来偷东西,说他在西郊踩好点了,我就同意了。我两个约好在开封市西郊第一毛纺厂附近照头。我步行到了以后给杨顺成打电话,一会儿,他骑着一辆黑色26型的破自行车,身上装着撬杠和改锥到了。我俩见面以后他骑车带着我往西走,过了汉兴路和夷山大街的十字路口往西有50米,来到路南一家理发店,杨顺成说就是这家,他把撬杠和改锥给我,他在旁边望风,我先把这个店门的卷闸门的锁用改锥转坏,把卷闸门弄开,又用撬杠把玻璃门的锁撬开,然后我俩进入室内,将屋内南边柜台上的笔记本电脑,柜子抽屉里的随身听和掌中宝游戏机偷了。电脑递给了杨顺成,随身听和掌中宝游戏机装到我的口袋内,然后我俩个就出来了。过了两天是个下午,在黄河路附近我把电脑卖了,卖了600元,卖过钱以后第二天上午我在家里把300元钱给了杨顺成。

8. 被告人杨顺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9日上午10点多钟,我骑自行车在开封市西郊来回转,我转到汉兴路和夷山大街的十字路口往西50米路南有一家理发店,我从门口往里一看,屋内柜台上有一台电脑,我就回家了。当天晚上10点钟我给董永胜打电话,说我在西郊看了一个商店,咱们去偷东西吧?他同意了。我俩约在开封市西郊第一毛纺厂附近照头。我骑自行车到毛纺厂附近,董永胜在那里等着呢。我骑车带着他到那个理发店,我对董永胜说就是这家,我把随身带的撬杠和改锥给他,我在店门口望风,他拿着工具把门打开,停有三五分钟他把电脑递给了我,又进屋停有二三分钟他把撬杠和改锥递给我,我把撬杠和改锥放在身上带着董永胜回董永胜家中。过了三四天,我去他家,他说电脑卖了600元钱,他给了我300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203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人前科判刑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胜、杨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永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董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月11日6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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