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荣与王伟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世荣与王伟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3:45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王世荣,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伟峰(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世荣与被告王伟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现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事已高,需人赡养,但被告对原告不依法尽赡养义务,使原告生活等问题无法正常解决,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能看上电视,给原告买水壶一个并安排原告到上房居住。 被告辩称:原告有水壶,还能用,我不同意买。原告要求住上房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偷我的东西。原告可以到我北屋里看电视,但要求我给其配电视我不同意。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共生有两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其为方便自己今后的生活,要求被告给其配水壶一个及电视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为原告提供有东屋两间供原告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在上房屋(北屋)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王世荣配电视机一台及水壶一个; 二、驳回原告王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