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玲与都冬冬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王伟玲与都冬冬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3:5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伟玲,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都冬冬,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伟玲与被告都冬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伟玲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玲诉称,我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时过不久,被告便借故无事生非,先是以我不会过日子为由,经常谩骂,甚至拳打脚踢,在我怀孕期间还打我,现在我落下一身病,被告却不管不问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归,无奈我曾与2012年10月29日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没有联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坚决与被告都冬冬离婚 二、被告人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精神创伤、疾病医疗及他借我娘家哥的现金4000元 三、结婚时我娘家陪送的一切物品应归我所有。

被告都冬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至今未再联系。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和四双被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王伟玲于2012年10月29日曾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已经给双方再次考虑和慎重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王伟玲再次起诉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创伤、疾病医疗及被告借原告哥哥的现金4000元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伟玲与被告都冬冬离婚;

二、原告王伟玲婚前财产五星钻豹电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4双被子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文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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