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耀与辛红美离婚纠纷一案
| 王永耀与辛红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7:1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法民初字第1048号 |
原告王永耀,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红美,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河南省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永耀与被告辛红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永耀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耀及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辛红美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耀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8日经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一帆。由于我们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导致感情不合,并且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依法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辛红美辩称,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气吵架,更不存在打架的现象,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8日经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一帆,现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永耀提出离婚,被告辛红美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王永耀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王永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耀诉被告辛红美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永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