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强、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志强、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2:1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16号 |
原告赵志强,男, 1967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王占锋,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经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建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野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原告腾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强、腾野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7月13日9时30分,赵志强驾驶豫C89899号特殊结构货车沿牡丹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岗赵村村道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抢救伤者,赵志强垫付50000元,后经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赔偿受害人539442.18元。腾野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2000元,足以支付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但判决中只判令被告直接支付给受害人418992.97元。对于原告垫付的50000元,被告拒不理赔,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赵志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二、腾野公司并未向胡俊旺、胡赵亮、赵艳艳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向腾野公司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腾野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898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小四,挂靠在原告腾野公司经营,原告赵志强系李小四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13日9时38分,原告赵志强驾驶豫C-898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牡丹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岗赵村村道交叉口处时,遇胡俊旺骑电动自行车载妻子赵秋扔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胡俊旺肢体相接触,货车右前轮碾压赵秋扔肢体,造成赵秋扔当场死亡,胡俊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伤者胡俊旺及死者赵秋扔的子女胡赵亮、赵艳艳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志强、李小四、腾野公司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2027.19元。2012年7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俊旺、胡赵亮、赵艳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9442.18元,扣除赵志强已给付的50000元和李小四所给付的37360元,应再获452082.18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中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的10%部分由李小四承担后,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胡俊旺、胡赵亮、赵艳艳各项损失共计418992.9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及时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原告赵志强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其垫付的50000元未果,于2013年6月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志强及腾野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腾野公司,再由腾野公司退还给原告赵志强。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提出,因发生事故时,豫C-898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使予以理赔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 本院认为:原告腾野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现经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已扣除了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对伤者及死者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原告赵志强垫付的50000元,则原告赵志强有权就该50000元向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其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赵志强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其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的10%部分应由雇主李小四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强、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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