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与马海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芳与马海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8:25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867号 |
原告刘芳,女,1984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山,男,1988年4月17日生。 原告刘芳诉被告马海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刘锦航。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双方自婚生子满月后即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锦航由原告抚养,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对结婚复印件不持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 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发生矛盾。婚生子满月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刘芳与被告马海山离婚; 二、 婚生子由刘芳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