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广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0:50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勇,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7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广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6670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广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0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王广勇的供述与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广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广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广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6670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王广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2.40mg/100ml。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 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885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3年6月4日23时15分办案民警带王广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广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2.40mg/100ml。检验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2. 驾驶证、行车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王广勇具有驾驶资格。豫B66709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郝XX。 3. 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被告人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 4.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35分许,民警翟XX、牛XX在开封市五一路与魏都路巡逻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B6670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魏都路时,因驾驶员驾车S型行驶,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在和驾驶员说话时闻到其身上有酒味,就将驾驶员带至大队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因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是又把该驾驶员带至开封市解放军155中心医院进行了抽血采集血样,并对以上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经鉴定该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王广勇。后将此案移交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5. 被告人王广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4日晚20时许,我开车到我朋友家,当时我们在朋友家喝酒,席间我喝了有一杯白酒。大约21时许,我喝过酒后驾驶我朋友的一辆米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是郝XX)行驶至开封市交通旅社,后沿五一路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我进行了酒精测试,然后带我到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接着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