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9:09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3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巧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 被告:王陈河。 被告:张恒森。 被告:张庆华。 被告:陈利国。 被告:郝庆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王陈河因进货需要,由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0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陈河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7274元及2013年0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陈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4元及2013年0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 第二组: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4、还款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与王民及被告王陈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民系被告王陈河配偶,现已意外死亡。被告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为王陈河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王民,截止2013年03月24日,被告已偿还本金32726元,利息4589.98元。 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24日,被告王陈河、王民、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王民(现已意外死亡)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陈河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05月24日至2013年05月24日,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05月24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03月24日,已还本金32726元、利息4589.98元,尚欠本金17274元及2013年0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王民、被告王陈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陈河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陈河偿还本金17274元及2013年03月25日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陈河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陈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727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自2013年0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对被告王陈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王陈河、张恒森、张庆华、陈利国、郝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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