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佳萍诉被告王青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0
原告杨佳萍诉被告王青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1:15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红初字第283号

原告杨佳萍,女, 199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王青山,男, 198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佳萍诉被告王青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萍、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4时50分,被告王青山驾驶豫C-TC119号小型轿车沿唐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违反标线左转弯时,遇杨佳萍骑电动自行车沿唐宫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及杨佳萍右腿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佳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现尚未痊愈,经多次找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肇事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108.65元及需要后期治疗和复查的费用。

被告王青山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肇事车辆保单是否在保险时间内,根据责任认定书比例划分及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资料核实后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50分,在本市唐宫路解放路口西50米,被告王青山驾驶豫C-TC119号小型轿车沿唐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违反标线左转弯时,遇原告杨佳萍骑电动自行车沿唐宫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及杨佳萍右腿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王青山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左转弯、杨佳萍骑电动自行车走机动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青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佳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方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308.65元。6月26日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右下肢支具固定、建议卧床休息壹月。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TC11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青山。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提交有洛阳日诺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3月-5月工资表,显示杨佳萍月工资3400元。

原告杨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08.65元、误工费2269.17元(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27230元/年计1个月)、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4907.8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佳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山和杨佳萍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则王青山作为肇事方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过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主次责任以2:8比例分担。被告王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77.82元。

二、被告王青山赔偿原告杨佳萍停车费104元。

三、驳回原告杨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青山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杨  惠  丽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赵  喜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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