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勤与曹兴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秀勤与曹兴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4:4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82号 |
原告李秀勤,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兴红,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秀勤诉被告曹兴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勤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从不照顾家庭生活,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曹兴红未作答辩。 原告李秀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曹兴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2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1989年5月14日生儿子曹XX,现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一儿子,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秀勤与被告曹兴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