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跃进诉被告李勇、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闫跃进诉被告李勇、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9:1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230号 |
原告闫跃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工业园区纬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王红玲(助理),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跃进诉被告李勇、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李勇、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6时40分,被告李勇驾驶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大型收割机与林迦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DF088号小型越野车沿汉宫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迦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08500元。 被告李勇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后面超车,绿灯在闪烁的时候他没有过马路,停车,答辩人刹车不及发生追尾。答辩人是给第二被告打工的,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交的有押金,押金是从工资里扣的。当天开车是准备往位于310国道的公司仓库里送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40分在本市汉宫路下沟村口,被告李勇驾驶无号牌大型收割机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林迦南驾驶豫CDF0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大型收割机前部与小型越野客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勇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同车道行驶中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迦南违反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被告李勇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收割机所有人为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勇事发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2、事发后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9522元。3、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二被告停放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大型收割机一辆。6月17日向该大队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与林迦南驾驶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则被告李勇作为肇事方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勇系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驾车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有车损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确认的车损估值予以认定,并按双方三七责任予以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跃进车损共计69665.4元。 二、驳回原告闫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55元,由原告闫跃进自行承担400元、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 惠 丽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赵 喜 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