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1:47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47号 |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住所地:陈庄乡南街。 负责人:王进亮,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 被告:杨章锋,男。 被告:李现波,男。 被告:丁国华,男。 被告:丁大伟。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文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0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8‰。被告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07月30日,被告已还本金39000元,利息8747.95元。诉请判令被告杨章锋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以及自2012年07月31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均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庄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章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1.48‰,逾期月利率17.22‰。 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为杨章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9000元、偿还利息8747.95元,下欠本金31000元及2012年07月31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3日,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章锋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2011年07月13日至2012年07月13日,约定利率11.48‰,被告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章锋偿还本金39000元,支付利息8747.95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1000元以及该本金2012年07月3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章锋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杨章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07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对被告杨章锋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杨章锋、李现波、丁国华、丁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