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与高猛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0
杨会与高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9:2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杨会,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男,西平县148法律事务所。

被告高猛,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杨会与被告高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会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高XX,婚初二人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对我拳打脚踢,多次把我往死里打,我们结婚两年多以来,没过过一天好日子,这样久而久之,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高X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高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高XX,婚初二人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的小矛盾,原、被告偶尔生气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提出离婚,被告高猛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杨会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杨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会诉被告高猛的诉讼请求,

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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